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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以下简称生境),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外,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获得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认 定第十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组织对拟列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层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第十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建立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古树名木图文信息档案,及时导入湖南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资源数据库。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第三章 养 护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和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道、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绿地、广场、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者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如何保护古树名木?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保护古树名木的措施
1.保护生态环境
古树一般在某一环境生活了千百年,适应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因此,不要随便搬迁,也不应在古树周围修建房屋、挖土、倾倒垃圾、污水等。
2.抵御自然灾害
古树一般树身高大,雷雨时极易遭雷击,因此,在较高大的古树上要安装避雷针,以免雷电击伤树木。对树木空朽、树冠生长不均衡、有偏重现象的树木,应在树干一定部位撑三角架进行保护。此外,应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及时截去枯枝,保持树冠的完整性。
3. 广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性
由于古树名木分布广泛、树种多,光靠业务部门的保护和管理是不够的,应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性,大力宣传古树名木的生态、科研、、观赏和价值,提高公众爱护、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依靠全的力量对古树名木进行监管和保护。提高广大群众对古树名木的知情权、监督权和保护权,使保护古树、珍爱绿色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4 .加强法制建设,依法保护古树名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规定,因地制宜制定本地的有关古树名木的规章制度。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活动,使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5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
保护古树名木是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各级应当把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基金,吸纳民间和社会公众资金,作为保护古树名木的有关费用。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和资助古树名木的养护以及开展冠名保护等活动。
6 .普查建档 管理部门要查清当地的古树名木,实行编号挂牌,时时对号巡查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7 .设立栅栏 为了防止人为撞伤和刻伤树皮,保持土壤的疏松透气性,在古树周围应设立栅栏隔离游人,避免践踏,同时在古树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铺水泥路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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